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4)
中文核心期刊(2011)
中文核心期刊(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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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核心期刊(1992)

疑案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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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币与黄金画卷”背后是否存在犯罪

近年来,人们对贵金属制品的收藏、投资热情逐步高涨,一些商贩利用人们对这一收藏领域不甚了解、市场监管不甚规范之机,大肆发布虚假金银币宣传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贵金属纪念币的国家法定货币形象,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本期疑案精解,我们选取当前收藏界的热门话题——“十二生肖大全套”为样本,特邀专家对此类制售贵金属纪念币、黄金画卷行为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金币与黄金画卷”背后是否存在犯罪
    ■ 主 持 人:李和仁 (《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
  ■ 特邀嘉宾:缪树权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莫开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袁登明 (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 文稿统筹: 倪爱静 摄影:孟澍菲
  书画家樊某授权南山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以其“新绘十二生肖为图案制作、出版、发行金币、银币、金银币、金玉合币、电话金、银卡等贵重金属纪念品”,并授权南山公司使用其所绘五牛图图案制作黄金画卷。
  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开发“十二生肖大全套”产品:南山公司和中凯公司授权深圳一家公司加工制作“十二生肖彩色纯金币”,每套12枚,每枚2.8克;又授权沈阳一家工艺礼品厂加工制作“五牛图黄金画卷”。但经销商对外则宣称该大全套为香港金币总公司制作、发行。
   “十二生肖大全套”被强调是国画大师樊某的十二生肖图与纪念金币联姻的产物,于2009年元旦前后在媒体广泛推介。广告宣称,“中国金币史上第一套建国十二生肖大全套,耗用68.6克纯黄金铸造12枚纯金生肖和巨幅黄金卷”,“将祖国大寿之喜、生肖贺岁之运、五牛赐福之福、五子登科之财代代相传”。大全套同时提供了各方面证书:公证书、收藏证书、监制证书和国家金银检测证书,声称全球绝版限量6000套,统一原始发售价每套18800元。但经检验,每套藏品实际含金量只有34.6克,其中“十二生肖金币”的含金量为33.6克,虽总体达到了其所宣称的克重,但其宣称含金量为35克的黄金画卷,含金量仅有1克。而其所提供的证书都是假的。据调查,“樊某十二生肖大全套”已销售4922套,以每套18800元计,销售额高达9253万元。在销售过程中,中凯公司用不真实的公司名称和印章开具发票。中凯公司还与南山公司约定开发票部分最高不超过进货总数的20%。
  主持人:2009年元旦前后,“建国60年十二生肖大全套”纪念金币、黄金画卷的广告在北京各大媒体亮相,广告以大师作品、国家发行、纯黄金铸造、证书齐全,年升值高达200%为噱头,引得消费者纷纷解囊,不到半年的工夫,销售额高达近亿元。近几年来,类似本案所谓“全球首创金镶玉伟人金币”、“嫦娥1号金币”等贵金属纪念币广告频频出现,广大消费者也司空见惯。本期疑案精解,我们以当前的社会热点——“建国60年十二生肖大全套”为切入点,对所谓“金币与黄金画卷”背后是否存在犯罪问题进行研讨。
  问题一:“金币”是不是货币?本案中的“十二生肖金币”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货币”?
  主持人:根据我国内地及香港法律,应如何界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货币”?本案“十二生肖金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
  缪树权:所谓货币,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纪念币是由特定主体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属国家法定货币,在内地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行纪念币,中国金币总公司是唯一总经销单位。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都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告,纪念币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在我国香港地区,合法发行纪念币的机构也只有香港金融管理局监管下的汇丰银行、渣打银行和中国银行三家。总之,作为国家的法定货币之一,纪念币都是由国家和地区的专门机构管理、监督下印制、发行的,具有特定的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程序严格。而本案中所谓“金币”完全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不论是中凯公司、南山公司,还是所谓“香港金币总公司”,都没有发行纪念币的资质。所谓“十二生肖金币”没有面值,没有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发的鉴定证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等字样,不具有真正的货币价值。由于非法定机构不可能发行“货币面值”的纪念币,因此,本案“十二生肖金币”只是纯金制品,充其量不过是纯金制造的纪念章而已。
  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而本案行为人制造“金币”的行为并没有仿造人民币、港币、美元等真币,其面额、图案、式样、规格等都与真币相去甚远,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其假借所谓香港金币总公司之名发行所谓纪念“金币”只是具有欺诈性质,很难认定是伪造货币。
  莫开勤:根据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因此,不管是普通的人民币或者纪念币,还是境外货币,都可以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何为伪造货币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它是指依照人民币或境外货币的特征,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因此,伪造货币应以真币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伪造货币行为如此界定会缩小伪造货币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易于放纵犯罪。因而主张伪造货币行为不一定要以真货币存在为前提,伪造并不存在的外币或预计将要发行的货币的,同样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我认为,考虑到伪造货币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货币公共信用的破坏,制造并不存在的货币的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点。所以通说的见解更为恰当。
  据此,制造“十二生肖金币”的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制造假币的性质,但由于并未针对国家发行的某种具体真币进行仿制,因此尚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当然,销售“金币”的行为也就难以成立出售假币罪。其实,制造“十二生肖金币”的行为是有造币之名而无造币之实,行为人的真正目的是想借纪念币之名提升其收藏价值。因此,行为人制造、销售“金币”的行为不能构成伪造货币罪或者出售假币罪。
  袁登明:从前述案情简介中我们可以看出,十二生肖大全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十二生肖金币”,其含金量虽基本符合发行方广告宣传内容,但发行主体显然没有发行纪念金币的资格;另一部分是“五牛图黄金画卷”,其含金量相比发行方广告宣传内容严重缩水(不足其宣称含量的3%)。这两部分虽然在行为人的经营活动中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但在刑事法律上,这两部分的刑法意义似乎具有相对独立性,应该作具体分析。
  首先,对“十二生肖金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货币”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可见,纪念币也是一种特殊的人民币,属于人民币的一种法定形式。
  纪念币属于银行法意义上的“货币”范畴,一般而言自然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货币”范畴,但是并非所有的纪念币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货币”。纪念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货币”、是否能成为刑法上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对象,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流通性或可兑换性。刑法设置的伪造货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为经济交易重要手段的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只有具备流通性能,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才具有公共信用。故此,《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质言之,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货币”,不论是我国法定的货币——人民币还是境外货币,均强调其可流通性——即可以在我国“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如果一种货币形式不具有流通性和可兑换性,其当然无法作为支付手段而成为经济活动的交换媒介,对其伪造、变造等破环行为,侵害的不是或主要不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纪念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一般认为,普通纪念币具有纪念性质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流通属性。但贵金属纪念币因其由金、银等贵重金属配以特殊工艺铸造而成,其主要功能在于具有保值、增值的收藏价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更多地是以一种特殊性质的高档收藏品出现,其流通性功能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例如,为纪念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6月20日发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第2组)各一套,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公告中明确指出:“普通纪念币与现行人民币具有相同职能,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该公告虽然详尽规定了贵金属纪念币的图案、规格、发行量以及铸造、经销单位等,却未像规定普通纪念币一样规定贵金属纪念币的等值流通职能。
  刑法意义上的“货币”不包括贵金属纪念币,并非表明刑法对非法制造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无法规制。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在我国,包括贵金属纪念币在内的纪念币,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其发行事项,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造币公司铸造、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这表明,贵金属等纪念币的发行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必须是国家银行以“货币”形式发行。从这一角度观之,未经批准许可而擅自发行、铸造、经销纪念币、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当然,如果行为人不仅非法擅自发行、铸造、经销贵金属纪念币,而且还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则可能同时涉嫌具有欺诈性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了。如果行为人虽然擅自发行、铸造、经销贵金属纪念币,但并未存在偷工减料等质量低劣问题——纪念币成色十足、符合其宣称标准,如同本案的“十二生肖金币”,若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货币罪,则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三千张(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之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金币”部分涉案金额占其全案的60%左右——以销售5000套计,涉案金额高达近6000万元,据此,应当判处包括死刑在内的如此重刑,这显然极不公平合理:行为人毕竟是投入近6000万元的“真金白银”、加工出的仍是6000万元的成色十足的“真金白银”,这同非法生产出6000万元的假钞危害性是难以相提并论的。
  因此,我认为,不能简单、机械性解释刑法条文上的用语——简单地将银行法上的“货币”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货币”。基于刑法适用的谦抑性、货币犯罪的法益理论,刑法意义上的“货币”之外延应适当作限缩解释,窄于银行法上的“货币”,即贵金属纪念币原则上不属于伪造货币罪的对象范围。
  问题二:宣称耗用68.6克黄金的“十二生肖大全套”实际含金量只有34.6克,这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主持人:行为人授权不具有金币发行资质的企业制作金币,假借“香港金币总公司”名义发行金币,且金币与黄金画卷的含金量远未达到所宣传的68.6克,该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缪树权: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诈骗犯罪则是行为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无中生有,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本人或他人所有的较大数额财物的犯罪行为。一般来讲,诈骗犯罪行为人完全是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其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这与本案情形不尽一致。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产品,从而形成了基于不真实意思表示的非自愿的交易。同时,行为人具有履约的想法和能力,而其欺诈也只是在一定基础上的夸大,部分不真实,并非完全无中生有。我认为,本案可考虑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一是从主观上看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交易只不过是其诈骗的手段,一旦骗到钱财就杳无音讯;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进行真实的交易活动,行为人履行合同,只不过在产品质量上做了文章。二是从客观上看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有无价值。对于诈骗罪而言,由于行为人并非真的履行合同,而是出于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往往不会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追求非法利润,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图,客观上一般都交付了标的物,虽然标的物并非真的、好的或合格的,但也并非毫无价值,而是有一定成本的。本案行为人生产、销售金币、黄金画卷的行为,其真实的含金量与其广告及其产品包装所标注的含金量有很大差距,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范畴,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莫开勤:按照检测结果,行为人所制造、销售的十二生肖金币大全套中,金币的含金量可以说是货真价实,但黄金画卷则是以假充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欺骗已不属于普通的民事欺诈,而是严重的造假行为。可以考虑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袁登明:“十二生肖金币大全套”的主体部分是“十二生肖金币”,其另一部分是“五牛图黄金画卷”。行为人宣称含金量为35克的纯金画卷,经鉴定,其含金量仅1克,不足宣称标准的3%。正这也是行为人谋取暴利的高明之处:含金量合格的“十二生肖金币”其实就是造假者使用的一招障眼法,因为他们知道金币鉴定很容易,也是最容易露出马脚的地方。而黄金画卷在收藏者看来很薄,也很珍贵,并且如需鉴定则必须进行毁坏,而且有这样鉴定能力的机构在国内也是少之又少,普通消费者是不可能去做这样的鉴定的。造假者正是基于这样的判断,才在黄金画卷上大做手脚。真真假假、虚虚实实,再加上利用大师的旗号和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这个骗局就能够大行其道,无人识破了。
  可见,造假者制作、经销上述“黄金画卷”存在明显的重大欺诈行为:含金量是虚假的、制造单位是虚假的、鉴定证书是虚假的,如此等等。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立法意旨在于维护良好的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保障产品质量法的顺利实施。这里的“产品”是有着明确的法律范围的,“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关于“伪劣产品”的外延界定,理论与实践中普遍认为,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只能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明确规定的情况,即(1)掺杂、掺假的产品;(2)以假充真的产品;(3)以次充好的产品;(4)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至于这四类伪劣产品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造假者所加工并对外公开出售的“黄金画卷”当然属于“产品”的范畴。判断本案中的“黄金画卷”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伪劣产品”,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种形式。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标准,该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的“黄金画卷”实属一种较为高档的礼品、收藏品,虽然目前国家尚无强制性标准,但其当然应符合社会通行标准以及自身标注的标准和说明(相当于生产者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例如,该黄金画卷标注的含金量达到35克,但经过检测,其含金量仅1克,不足其自身要求标准的3%,显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
  本案中造假者制作、销售“画卷”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同时,该种行为的本质也是欺诈消费者的诈骗行为。
  问题三:本案行为人在各媒体推销所谓“十二生肖大全套”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
  主持人:行为人利用北京多家知名媒体的宣传平台,以大幅广告推销所谓金币、黄金画卷,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
  缪树权: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情节犯,其不仅要求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为多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致使多人受骗上当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相信广告宣传的内容而接受所宣传的商品、服务,致使生产、经营、生活等造成严重损失或受阻的;导致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
  本案行为人夸大其产品的质量,将实际含金量只有34.6克的藏品,宣称耗用了68.6克黄金,并且多次实施虚假广告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
  莫开勤:对于本案众多因进行广告宣传而牵涉进来媒体,其作为广告发布者,能否构成虚假广告罪,最关键的一点是考察其对广告内容的虚假性是否明知。如果缺乏明知,即使存在诸如疏忽管理的过错,也不能以犯罪论处。由于广告发布者不参与广告内容的设计和制作,对广告内容也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很难单独成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从本案情况看,应该说还没有证据证明有关媒体对广告的虚假性具有明知。当然,在有关部门作出检测证明产品与广告宣传内容并不相符,而且媒体对此已经知情,而后仍进行宣传的,则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罪。
  问题四:本案行为人伪造多种证明文件的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芽
  主持人:行为人制作假的公证书、收藏证书、监制证书、监测证书等证明文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莫开勤:对这类行为,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中的两个罪名,一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具体怎么定性,要看行为人伪造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伪造的是国家机关的证明文件,一般可以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果伪造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明文件的,由于现行刑法在1997年修订以后取消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件罪,所以不能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件罪论处。但如果该证明文件尚盖有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可以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未盖有伪造的印章,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缪树权:上述伪造公证书、收藏证书、监制证书、监测证书等证明文件的行为既可以看作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手段,也可以看作是虚假广告行为的内容,可以归入上述两罪加以评价。如果有相关的部门法规,还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单位相应的行政处罚。
  袁登明:同意两位专家的观点。这些伪造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可能同目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形成牵连关系。
  问题五:如何认识书画家樊某的授权行为?
  主持人:书画家樊某授权不具有金银币发行资质的单位“制作、出版、发行金币”,对此应作何法律评价?
  莫开勤:在本案中,书画家樊某授权他人以本人的书画作品为图案制作、出版、发行金币,其实质属于一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行为。因为“制作、出版、发行金币”作为国家特许经营项目,樊某作为普通的个人,根本不存在授权的问题。同时,也不能将这里的“授权”理解为教唆、指使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为樊某真正的意图显然不是这样。应该说,樊某的行为基本上是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的,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至于他人违法使用该作品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使用人负责,与樊某没有关系,除非樊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非法行为。
  缪树权:应当说有关单位是否具有制作、出版、发行金币的资质,与樊某的授权毫无关系,其不会因樊某的授权而具备该资质。事实上樊某也无权授权他人铸造、发行金币,授权书中授权南山公司以其“新绘十二生肖为图案制作、出版、发行金币”的文字,可以理解为措辞不当,本质上属于对其书画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即允许有关单位在制作、出版、发行金币中使用其书画作品的著作权。
  问题六:以不真实的企业印章、公司名称开具发票,且约定少开发票数额,是否涉嫌逃税罪?
  主持人:中凯公司使用不真实的企业印章,不真实的公司名称开具发票,且约定“开发票部分最高不超过进货总数的20%”?熏是否涉嫌偷税罪?
  莫开勤:本案中,销售者开假发票、约定少开发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而且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因而很有可能涉嫌逃税罪。但是否真的构成逃税罪,有待于进一步查实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来逃避缴纳税款。通过调查其应交税款和实际所交税款,其行为的性质是不难认定的。
  缪树权:本案行为人在销售金币过程中虚开假发票或者少开发票的行为,明显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并且数额巨大,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属于第一次逃税,并且已经补缴税款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袁登明:本案中凯公司与南山公司没有金币发行资质确却自发行所谓金币,涉嫌非法经营行为。在此过程中,上述两公司又故意虚开发票、少开发票,存在逃税罪的极大可能性。但是,对于非法经营者是否为纳税义务人,能否构成偷税罪的主体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我认为,非法经营者也是纳税人,只要其从事了税法中列举的应税经济活动,符合税法的规定,即使他们的经营活动是违法的,也是纳税人,也可构成逃税罪。当然,对此问题还需相关税务机关核实查证,然后充分考虑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与《刑法修正案(七)》的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问题七:本案应如何定性?
  主持人:综合来看,本案中的各行为人存在哪些违法犯罪行为?
  莫开勤:行为人制造的“十二生肖金币”虽有造币之名但无造币之实,其并非针对国家发行的某种具体真币进行的仿制,本质上行为人是想借纪念币之名提升其收藏价值,而其制作、发行的“黄金画卷”则是以假充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其他违法行为看证据掌握情况,定性方面不存在较大争议。
  袁登明:作为“十二生肖大全套”案件的始作俑者——亦即策划、制作、经销的南山公司与中凯公司这两个单位的成立背景以及能否成立单位犯罪问题还需进一步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两种情形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属于该司法解释的情形,则上述行为属于个人犯罪问题;反之,则属于上述两公司的单位犯罪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发行“十二生肖金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发行“五牛图黄金画卷”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至于行为人可能存在的伪造公证书、监制证书、国家金银检测证书行为可能成立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同时行为人还涉嫌虚假广告罪、逃税罪,但可能与目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形成牵连关系。至于受上述两公司委托、承制十二生肖金币大全套”的深圳、沈阳两家公司,有可能分别形成非法经营罪共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部分共犯。
  缪树权:中凯公司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逃税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也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证据能证实南山公司与中凯公司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非法偷税行为中有共同故意,并参与共同实施,两单位形成共同犯罪。此外,如果两公司没有有关部门授权的生产、经营金银制品的权利,超出了工商注册经营的范围,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这样,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形成牵连犯,可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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