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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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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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到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一个解释问题

      曲新久*
 
   【关键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身份 行为
   【摘 要】 刑法术语与日常术语不同,不能将日常用语直接等同于刑法术语所表达的规范术语。不仅如此,同样的文字用语,因为法律目的和语境不同,在不同的法律乃至于同一部法律当中必须赋予其不同的含义,从而成为包含着不同意义的法规范概念。犯罪主体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构成要件,刑事司法应当实现从“身份”到行为的观念转变。因此,应当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之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解释为“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工程监理者”,据此,行为人的身份是单位还是个人,不影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日常用语的字面含义上看,单位是与个人相对应的概念,自然不包括个人在内。由此而产生的一个解释问题是:自然人以个人身份与众多的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并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如果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单位”真的是“单位”,而不包括自然人个人,那么就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反之,则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追究自然人个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单位”并不是与“个人”相对应的日常普通用语,并不限于“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而是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看起来与“单位”字面含义相对立的个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解释为“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工程监理者”。准确地讲,这里的“单位”不能解释为传统的“犯罪主体”要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并不是所谓纯正的单位犯罪。
                                  一
    刑法术语与日常用语不同,不能将日常用语直接等同于刑法术语所表达的规范概念。
法律语言来源于日常生活,又高于日常生活。以普通用语形式出现的法律概念多数情况下与日常生活用语大致相同,但是与日常用语不一致也是正常的,常常是必需,而且常常是必须的。例如:
      1.“枪支”(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罪和抢劫枪支罪等)必须解释为包括掷弹筒、迫击炮乃至大炮在内的各种武器,而不是军事技术意义上和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枪支”——手枪、步枪、机枪等。否则,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实现。反之,如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是犯罪,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各种火炮却不是犯罪,这样的解释结论,无论是谁也无法理解和接受,是不合理的。同样,如果不把刑法上述条文中的“枪支”范围解释到包括火炮在内,人们会特别奇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持枪抢劫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使用掷弹筒抢劫的却只能判处三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怎么可能是合理的呢?这是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术语与日常生活用语不一致,作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枪支”概念所包含的规范内容远远超出了日常用语的内涵。
      2.“存款”(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解释为任何形式的资金而不限于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否则,非法从公众吸收资金,因为行为人是为了自己使用而不是像银行那样作为未来发放贷款的资金对待,而无法定罪,金融秩序也就无从维护,金融业特许经营管理秩序也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存款”既不是专业意义上的术语,也不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术语,而是立法者排斥其原有适用语境的借用概念,意思是指“资金”。这样一来,从“存款”用语并不能推导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理由。
      3.“国家公文、证件、印章”(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作为倒卖行为的对象既包括真实的也包括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但是,在政府日常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均是指合法的,而不是伪造的。
      4.“盗窃”(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包括秘密窃取和公开盗取。在现代日常生活中,“盗窃”一词是“盗”与“窃”连文而成,中心词是“窃”字,因此,其日常用语含义仅仅是指秘密偷窃。这就像“国”与“家”连文而成的“国家”,重心是“国”而不是“家”字,“国家”是指“国”而不是“家”。但是,在汉语言文字系统中,“窃”是指偷窃,“盗”包括偷窃和强盗。所以,盗窃的刑法规范含义必须作不同于日常用语但是合乎汉语言文字本意的解释,既包括秘密窃取,也包括公开盗取。
      5.“拐骗”(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是对于拐骗儿童罪罪行的整体概括,是整体性评价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行为的非法性质,而不能按照其日常用语含义限制本罪行为方式的范围。具体地说,“拐骗”与“拐卖”相对应,二者纯客观行为方式没有什么不同,采用欺骗、诱惑的方式(拐骗的日常用语含义)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是拐骗儿童;采取偷盗、劫持、绑架等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也是拐骗儿童。“拐骗”与“拐卖”的根本区别在于,“拐卖”客观上包含有“以他人为商品”的损害要素,主观上以出卖他人为目的。同样的道理,“绑架”在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当中相同,均是在日常含义上使用“绑架”一词,但是与绑架罪罪名当中包含“以他人为人质”意思的“绑架”又完全不同。
      6.“职工”(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是指受人雇用的任何人而不限于劳动法规定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否则,遵守劳动法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有罪,而完全不遵守劳动法的人却无罪,怎么可能是合理的呢?同样的道理,有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构成本罪,而个体工商户和无照经营的单位、个人却不能构成犯罪,也是不能接受的。所以,“黑砖窑”案件——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强迫他人无偿劳动的行为,除了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外,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不因为弱智者事实上不是正常的日常生活意义上的“职工”而不构成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四十四条罪状当中的“职工”修改为“他人”,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但是本文认为,这不属于形成旧法与新法相区别的修改,不能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存在新旧法条区别的根据。同样的道理,《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原罪状当中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这也不属于形成新法与旧法区别的修改,旧条文当中“用人单位”一词,并不是将本罪限制于单位犯罪,本罪行为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当然,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既处罚自然人也处罚单位,这一修改使得本条在溯及力问题上形成新法与旧法的区别。
    现在,我们来讨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单位”。在现代汉语语境中,“单位”的第一个意思是指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如厘米、米、公里等是计量长度的单位,这显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单位”。在我国大陆,“单位”还是一个与“个人”相对应的名词,而且经常使用,若是单从这一含义出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自然不能解释为包含自然人个人在内。但是,司法者不能将普通术语、日常生活用语简单地、直接地等同于刑法专业概念,不能说日常用语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单位”也必然不包括个人。
    本文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字面上的“单位”不限于“单位”,而是可以包括与其对应的“个人”在内,在实际生活中是有可能的,而不是毫无根据。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规范概念的解释。现实生活中,人们订立自建房屋合同,除了使用甲方、乙方、第三方等用语外,也常常使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之类的术语,而合同所称之“单位”后面常有填写公民个人姓名的情形。一句话,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建设合同这样的语境中使用“单位”可以是指个人。这种具体语境下的“……单位”就是现代汉语“……者”的意思。所以,将刑法特殊、具体语境当中的“单位”——像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这样的具体刑法分则条文当中的“单位”替换为“者”字,解释为任何人,并没有超出公民可以预测的范围。
                                     二
    同样的文字用语,因为法律目的和语境的不同,在不同的法律乃至于同一部法律当中必须赋予其不同的含义,从而成为包含着不同意义的法规范概念。
在法律体系当中,尤其是在同一部法律当中,概念与概念之间应当保持一致,这是逻辑上的必然要求,也是解释法律规范的一条基本规则。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概念与语言文字并非总是一致。
    法律解释是在法律体系范围内的解释,司法官必须以法律目的为指引,对语言文字进行前后一致的解释,但是,不能为了语言文字形式上的前后一致而造成法律目的的冲突乃至于无法实现。当然,这也是高难度、有风险的法律适用工作。在极少数情况下,同样的语言文字在不同的场合需要解释得与其字面含义完全不同,如上所述,不仅需要与日常生活用语不同,而且需要与其他法律甚至于刑法自身的其他具体条文不一致。例如:
       1.“信用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的含义与金融法规不一致。刑法中的信用卡必须解释为银行卡而不是金融法规意义上可以透支的贷记卡。否则,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的语言文字形式上是与金融法规(以及日常用语)一致,但是,实质上只会造成刑法适用的混乱。立法解释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包括银行和人们日常完全不作为信用卡对待的“借记卡”。就是有意地不去追随金融法规和日常生活的改变而改变,从而表现出某种应有的“惰性”。①
       2.“证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包括鉴定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当中的证人概念包括鉴定人(专家证人)、被害人在内,而形成与刑事诉讼法的证人概念的明显不一致。不仅如此,即使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有关条文当中,证人用语也是不一致的,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当中的证人包括鉴定人,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当中的“证人”却又不包括鉴定人在内。
       3.“犯罪的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意义上的犯罪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当中的犯罪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包括在内,而且还要更广泛。这里的“犯罪”,既不是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意义上的犯罪,也不是众多与第十三条相一致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即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真正的“犯罪”概念,而是指最为广义的客观罪行。对于被窝藏者、被包庇者(本犯)所实施的具体客观罪行来说,法院最终是否能够依据刑法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判决其构成犯罪进而使之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否则,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4.“弹药”在不同的刑法分则条文当中是不一致的。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弹药”不包括爆炸物,因为这两个条文当中“爆炸物”与“弹药”并列规定,因而二者之间形成排斥关系。但是,在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则包括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中“爆炸物”的大部。也就是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弹药”是指“弹”和“药”,“弹”包括子弹也包括炮弹乃至于导弹,“药”则包括军事意义和准军事意义上的爆炸物,军用和民用爆炸物皆可以归入弹“药”的范围。可见,正是由于刑法分则条文的错综复杂的规定造成了“枪支”与其日常普通含义的不一致,而“弹药”有的与其日常普通含义一致,有的却又不一致。
      5.如上所述,“盗窃”的规范含义与日常用语含义不同,包括公开盗取与秘密窃取。不仅如此,盗窃罪之“盗窃”与盗窃尸体罪之“盗窃”也不相同。盗窃尸体罪之构成要件“盗窃”,是最为广义的概念,包括秘密窃取、公开盗取,而公开盗取还包括抢夺、抢劫在内。也就是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抢夺、抢劫尸体的情况下,盗窃包括窃取、盗取,而盗取又包括抢夺、抢劫的行为方式。同样的道理,盗伐林木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犯罪之“盗”字,也应当作相同的解释。
    同样地,刑法中有“单位犯罪”的定义,而没有“单位”的定义,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中相对地剥离出“单位”的概念。“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必须强调,刑法没有直接定义“单位”概念,这在相当程度上意味着刑法没有将“单位”固化为一个不可变的规范概念,立法者不必一定做到前后一致地使用单位术语。也就是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单位”并非必须与刑法第三十条的当中的“单位”概念一致。刑法第三十条当中的“单位”是刑法总则第二章“犯罪”之第四节“单位犯罪”目下(语境下)的中心概念,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单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目下一系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条文当中描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具体构成要件的语言文字。虽然说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的适用,但是,刑法分则条文特殊语境下的语言文字和术语基于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必须进行形式上前后不一而实质上保持体系和谐的解释。
    本文的观点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单位”用语既不能等同于刑法第三十条中的“单位”用语,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建筑法上的“单位”用语,而必须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系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语境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解释。
    我国建筑法使用“单位”概念,而且将单位作为与个人不同的概念对待,建筑法当中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拥有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资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但是,这不意味着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单位”必须与建筑法保持一致,因为两部法律的目的不完全相同。建筑法只是调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是监督、管理)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建筑资质的单位以及在这些单位内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没有资格、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②因此,建筑法只是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建筑资质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并不意味着这些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使用的“建设单位”在建筑法中也因为语境的不同而形成差异,在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当中,建设单位自然而然地转变为“建筑工程发包单位”,而“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并不限于建设单位;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施工单位”在建筑法中也称之为“建筑施工企业”。总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非与建筑法中的专业概念完全等同、对应。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能等同于建筑法规的专业术语,而是一个借用概念,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含义,其真实含义与其字面含义完全不同,是指任何从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而不是仅仅限于字面上的“单位”。
                                      三
    犯罪主体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构成要件,刑事司法应当实现从“身份”到行为的观念转变。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是分解犯罪一般概念的理论结果,精确地讲,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之下的必要要件——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一个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其构成要素,犯罪主体一般构成要件之下实际上只有“身份”这样一个选择性的构成要件,如此一来,当刑法分则条文中出现类似于“身份”——像我们现在讨论的“单位”——文字时,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就会认为是不可改变的概念,而不是可以改变的语言文字。按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若有改变,则意味着犯罪主体之不复存在,也就是犯罪构成之不复存在,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从文字的字面含义出发解释法律条文,原本就是司法官适用法律规范的一种习惯。③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关于“犯罪主体是不可缺少之犯罪构成要件”的观念,造就了人们只要见到形式上表述“身份”的语言文字,便将其作为犯罪主体要件对待。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实践中较少出现的犯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许多教科书简单地从字面含义出发将本罪解释为单位犯罪的观点,可能就是上述理论观念和思维习惯共同起作用的结果。错误被不少教科书简单地重复,反过来影响司法实务的认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但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上述四个单位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自然人无论实施何种程度的上述行为,只要不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该行为,就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④简单地讲:“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只能由单位构成的单位犯罪,其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⑤但是,问题在于,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单位”解释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单位,甚至于有资质的单位,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明显不公平:具有资质进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且有营业执照进而接受工商管理部门管理、监督的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而无营业执照更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个人实施本罪之罪行却不能构成犯罪。
    实际上,不是没有人意识到上述问题。例如,有论者意识到:“把本罪的主体仅仅界定为单位犯罪,排除了自然人犯罪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放纵犯罪之嫌。”⑥在此之前,还有学者更为详细地分析了这一问题:“本罪中的单位是否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对于该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未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擅自决定工程上马,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甚或根本就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而违法从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且存在着不少的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等情况。这种情况,在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与具备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资格的单位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存在着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那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没有明确将本罪的单位主体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之范围的情况下,将不具有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应当说与刑法设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按照该论者的意见,“可以将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但遗憾的是,论者又论述道:“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能是个人。如果将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事故的情况,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的话,只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种情况从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都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却要将其作为其他犯罪处理,而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妥。而且,他们构成的犯罪本应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所受的处罚本应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却被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仅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弊端。当然,这些问题是因为刑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所引起的。看来,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有待于将来的刑法修改了。”⑦从这些观点中,可以看到论者的拧巴和纠结,可贵的努力半途而废。如果真的像论者所说,可以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公平的问题可能和缓许多。但是,论者并没有具体解释和论证,对于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事故的行为,为什么可以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后来,有观点认为:“刑法所指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单位,只要是在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环节实际运作的,无论他们名义上是否具有相应称呼、法律上是否具有相应资格和条件,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无法定工程资格、无相关工程资质、非法设立的单位能够成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论者的结论几乎就要将文字意义上的“单位”解释得不再是“单位”概念了,但是,犯罪主体乃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观念似乎牢不可破,所以,论者在几乎触及到正确结论的一刹那又开始后退:“当然,如果不具有单位属性的,纯粹是个人或多数人集体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不能构成本罪,可依其他相关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⑧如论者所言,无法定工程资格、无相关工程资质、非法设立的单位怎么可能是具有单位属性的“单位”呢?该论者比前面的论者作了更大的倒退,得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可见,“犯罪主体”概念对于该论者的影响有多么深重。
    本文认为,犯罪主体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理论概念。进一步讲,犯罪主体是一个可以取消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作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不同层次上的所有的抽象条件与具体要素。狭义的构成要件仅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具体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所必不可缺少的具体的构成要素。也就是说,构成要件与构成要素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构成要素是构成要件之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则是构成要素之上的构成要素。构成要件的语境和意义趋于理论、抽象、一般,一般存在于刑法总则规定和刑法理论当中;构成要素的语境和意义指向法定、具体、特殊,以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为居所。显而易见,在暂且认可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犯罪主体是广义上的抽象的构成要件,主体“身份”才是狭义的、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们知道,以犯罪主体为一般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前苏联。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落地生根于中国大地有深刻的历史原因,而犯罪主体概念落地生根的土壤是上千年的封建特权观念与阶级斗争之革命意识形态的有机结合,已经不符合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社会多元化的现实和未来发展的需要,“犯罪主体”应当进行虚无化的解释,或者直接将其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对待。现在和未来的刑事司法观念,应当实现从主体“身份”到行为方式的转变。表述“犯罪主体”身份的语言文字只有与刑事义务进而与实行行为的性质密切相关时,才能成为具体的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身份”概念。更合理的技术安排是,从理论上取消“犯罪主体”这一一般构成要件,将“身份”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犯罪主体要件对待。这样的安排也许有利于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避免司法官上来就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单位”视为“犯罪主体”,进而解释为具有法人资格甚至于具有建设资质的公司、企业等单位,而导致明显不合理的法律适用结果。反之,若是仍然像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那样坚定地信仰“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必要要件”,则容易得出结论说上述问题是立法造成的不可弥补的失误、漏洞,只能通过修改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地弥补这样的法律漏洞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司法官转变观念,放弃寄存于大脑当中的“犯罪主体”概念,将“身份”与行为性质进而与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分析,问题是可以得到妥当解决的。
    相似的例子也曾经出现过,1993年国家制定并颁布产品质量法,同时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以犯罪论。当时,对这一条的解释说,本罪的主体仅仅限于从事生产、销售的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自然人个人。由于该罪是一个相对较为多见的犯罪,这一解释错误得太过明显,很快便被纠正而没有出现在刑法学教科书中。当然,这也与刑法条文使用了“者”字而不是“单位”一词有重要的关系。
    尽管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使用的是“单位”一词而不是“者”字,但是,将“单位”用词放到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一系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当中去分析,避免简单地将其等同于犯罪主体,问题是能够得到合理解决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的第一百三十一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第一百三十二条之间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铁路职工是这两个犯罪的特殊身份要求,或者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观点,是特殊犯罪主体,其他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事故的,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没有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更不用说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了,单位之外的自然人个人若是因为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主体”的要求不符而不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实际上也不可能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构成要件上讲,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并不是行为人的身份存在单位与个人的不同,而是行为方式的明显不同,自然人个人从事工程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活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既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刑法规范而言,无论行为人的身份是单位还是个人,均与其刑事法律义务和犯罪行为性质无关。无论行为人的身份是单位还是个人,皆不可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公共安全,自然人个人身份并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至此,本文进一步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单位”解释为“者”,包括但是不限于“单位”,才能在刑法中确立合理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任何人从事工程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活动,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也无论其是否有营业执照、活动资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均应当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①当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相关犯罪之法定刑中的死刑,为刑法分则有关条文“信用卡”用语与金融法规实现一致提供了可能。
②应当指出,无照、无资质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是一种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可以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其无照、无资质的经营行为并不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③当然,按照这一习惯进行解释一般不会出太大的问题,因为大多数常用之法律条文的解释结果事实上大都如此。但这并不是解释法律的原则,只是事实上大多如此而已。
④⑥吴华清:《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4期。
⑤王守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辨析》,载《建筑经济》2010年第2期。
⑦刘志伟、王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⑧沈新康、曹坚:《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至于依具体怎样的其他相关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论者未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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